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被告乙○○部分所載「被告」應更正為「代表人兼被告」,主文欄「::: 簡宗濂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應更正為「「:::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欄、理由欄內「簡宗濂」均應更正為「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