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4996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欲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倒車時不慎擦撞甲○○所騎乘車號000—778號重型機車,致甲○○左足遭壓傷,受有左足第二、三、四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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