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而抗告人分別於98年3月3日、4日、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蘇昭蓉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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