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378號執行假處分。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4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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