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嘎琍可米优 (原名: 林一妹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嗄琍可 ‧米优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177,71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7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3.88%,自95年7月起每月還款31,174元至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前,聲請人已因卵巢畸胎瘤及腸沾黏等問題,數度手術,無法工作而長期失業在家,聲請人全家僅靠配偶之工作收入維生,嗣配偶亦遭資遣,直至97年7月聲請人始找到工作,任職於春暉啟能基金會,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聲請人配偶亦同時於該基金會尋得駕駛一職,而聲請人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000元,兩人合計12,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為14,464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繳納,且當初之協商金額係由銀行所訂定,聲請人無法不同意,否則協商破裂,是以聲請人僅繳納1期(按因聲請人繳錯帳戶,實際上未繳納)即未再繼續清償,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7年8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水電瓦斯電話及網路費繳費通知與收據、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扶養權利人就學繳費證明、所得稅電子申報書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大致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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