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璧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璧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54公克、0.044公克、0.04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8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