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旭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旭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45分許,騎乘MFC-1672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一路口,欲偏右駛至東北角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側有 陳柏言 騎乘EQW-3123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陳柏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言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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