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煌
高春泉
曾登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煌、高春泉、曾登科(下稱被告周金煌等3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周金煌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共230元(被告周金煌部分為10元、被告高春泉部分為90元、被告曾登科部分為1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