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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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踨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江輦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江輦(為嘉義市○○段○○○段0地號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第52條規定,於重劃區內之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辦理重劃後,其差額地價依法應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發放補償費,並通知共有人前來領取;惟通知共有人江輦前來領取補償金,卻以查無此巷號退回,聲請公示送達亦被駁回,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通知領取補償金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本院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裁定(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江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江輦現仍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關於失蹤人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經聲請人函詢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亦無失蹤人相關之戶籍記載,經核應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江輦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又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國有財產署對本件失蹤人江輦之財產歸屬,應具有期待權,另參諸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足認於財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江輦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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