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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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蔡鴻章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阿旭 關係人 李嘉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嘉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李阿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蔡水清 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李阿旭之子,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蔡水清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雙方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之女婿李嘉浲,為其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蔡水清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經本院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蔡水清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204號卷宗,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李嘉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李阿旭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如遺產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之遺產,已達其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李阿旭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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