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邦華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