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1年10月2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其兄 羅志松 名義,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紙,並於同日持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以該本票供作擔保,向 陳國忠 借30萬元,而為行使。陳國忠不查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上揭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1重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提高為30年。(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已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1年10月20日起算。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4月7日簽分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2年4月12日提起公訴,82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8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該署82年度偵字第1996號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卷宗、本院82年5月3日嘉院瑞刑緝字第124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10月2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2年4月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5月3日(共27日),惟扣除檢察官於82年4月13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10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6年11月6日完成。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