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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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富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富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於嘉義看守所,惟被告家中有高齡75歲之母親及年僅12歲之女兒,二人皆無謀生能力,生活無以為繼,聲請人因為車禍有一筆理賠金(強制險)尚待申請理賠,需要本人親自辦理,被告希望能具保候傳申請保險理賠金,供作母親及女兒生活所需,因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犯行,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證人 林耿立 、 江哲欣 、 蔡嘉雄 及 黃嘉隆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並自述隨工作處所不同而四處租屋,居無定所,本件如未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開始羈押,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㈡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耿立、江哲欣、蔡嘉雄及黃嘉隆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既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因通緝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並自述隨工作處所不同而四處租屋,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非單一販毒行為,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雖已經部分坦承犯行,然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暨參酌釋字第
665號意旨,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上訴後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故被告以申請保險理賠金作為母親、女兒生活所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非法院所應審酌之羈押要件,且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可能面臨之問題,核與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