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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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瓊娣輔佐人呂理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祁瓊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給付 余冠宏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余冠宏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祁瓊娣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祁瓊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祁瓊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5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余冠宏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余冠宏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6年7月2日給付4萬5000元,餘4萬元則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1萬元,匯入告訴人余冠宏指定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8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祁瓊娣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瓊娣民國105年9月9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外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遵行(即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雙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途經安和路3段130號前,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余冠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安和路3段,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見被告逆向行駛,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當場雙方人車倒地,余冠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右側手指、雙膝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冠宏訴由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祁瓊娣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中之供述│撞上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但因當日已昏迷,否認有何││││過失。│├──┼───────────┼────────────┤│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撞擊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數紙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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