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1號
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筠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10、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筠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佯裝購物,而徒手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5盒、 李時珍 四物飲2盒、沖泡式咖啡1大包、衣服1件及多芬洗髮精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66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佯裝購物,而徒手竊取小不叮草本驅蚊彈性手環1只、小不叮草本驅蚊手環2只、小不叮草本防蚊噴霧(全家人適用)1瓶、小不叮草本防蚊噴霧(嬰幼兒用)2瓶、3M舒適口罩(桃紅S)1個、3M舒適口罩(L)1個(共價值1,23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甫走出店外即為保全人員 黃信達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王筠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店經理 田蕓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保全人員黃信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7張、蒐證相片4張等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以其竊盜係因伊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之精神疾病等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被告於上開兩案犯罪行為時,是否確因罹患憂鬱症及強迫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於因犯罪事實㈠而接受警詢時稱「我就將物品上所黏貼的防竊磁條條碼撕掉後,才將物品帶離開」等語,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偷?」時答稱「假裝購物,先將商品放在商家提供的購物紙箱裡走出門口」、「我知道錯,永不再犯,請求給我機會改過自新」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稱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聽從醫生建議繼續服用治療藥物且記取教訓,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於因犯罪事實㈡而接受警詢時稱「我…將上述偷竊物品放入我隨身所背之皮質褐色皮包內,於出賣場時手拿一只小不叮彈簧圈手環出來櫃台結帳,結帳金額為新臺幣55元後,旋即走出櫃台收銀線準備離去」;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偷?」時則答稱「我有個小孩,我是單親媽媽,我有強迫症跟憂鬱症」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兩案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就其當日行竊過程經歷之事均有所認知,亦明知其行為違法,但因生活上所需仍竊取上開物品,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上開
2次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266元,除所竊哈根達斯冰淇淋3盒由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田蕓綺領回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其餘所竊物品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239元,且均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信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其業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000元,上開公司同意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乙情,有和解書、陳情書各
1份存卷足稽,另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領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是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然查被告於101年1月迄今,已犯3次竊盜犯行,是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因此,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