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千元)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更正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三六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九三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三六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又無重複裁定之虞,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