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4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0號、第25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金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鍾金湖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其先前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快遞公司,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東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羅東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寶華 、 鄭至軒 、 邱智琦 、 楊文賓 、 李雯玲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鍾金湖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嗣因張寶華、鄭至軒、邱智琦、楊文賓、李雯玲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鄭至軒、邱智琦、楊文賓、李雯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被害人張寶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㈡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邱智琦、李雯玲等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楊文賓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鄭至軒之存摺內頁影本。
㈣被告鍾金湖之自白。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一次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鄭至軒、邱智琦、楊文賓、李雯玲、張寶華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檢察官各移送併辦所指,或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明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嗣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並據其等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及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鄭至軒、楊文賓達成和解,而獲其等諒解且 陳明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慮及被告對被害人楊文賓賠償部分,尚待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號│詐騙手法│││││新臺幣)││││├──┼───┼──────┼─────┼────┼───────┼────────┤│1│張寶華│100年5月14日│7074元│不詳│華南商業銀行台│佯稱係PCHOME網站│││││││中分行(帳號│之客服人員,以被│││││││00000000000號)│害人交易時記帳錯││││││││誤,將導致重覆扣││││││││款或變成分期付款││││││││後,再由另一人佯││││││││稱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2│鄭至軒│100年5月13日│5949元│臺南市東│台北富邦銀行台│佯稱係誠品書店客│││○○○區○○路│中分行帳號│服人員,其餘詐騙││││││統一超商│000000000000號│方式同上。││││││內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3│邱智琦│100年5月14日│9989元│桃園縣中│華南商業銀行台│佯稱係郵局行員,││││││歷市領航│中分行(帳號│告知被害人邱智琦││││││南路2段│00000000000號)│分期付款有誤,││││││208號統││要求被害人前往││││││一超商內││ATM自動櫃員機,││││││之ATM自││依其指示操作。││││││動櫃員機││││││││。│││││││││││├──┼───┼──────┼─────┼────┼───────┼────────┤│4│楊文賓│100年5月13日│8萬元│不詳。│華南商業銀行台│同編號3。│││││││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5│李雯玲│100年5月13日│2萬9989元│不詳。│台北富邦銀行台│同編號2。│││││││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一、鍾金湖應給付楊文賓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
(一)7,025元,於100年12月12日當庭給付完畢。
(二)餘款32,975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除100年1月1日給付5975元以外,其餘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4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