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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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2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12公克)乙節,固有該中心101年5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包毒品係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久 」之成年人所取得,伊尚未施用該包毒品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扣案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洪鼎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巷67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路○巷67之1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鼎凱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