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志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志瑤請求發還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即三星手機(含
SIM卡)1支及其向案外人 曾慧綾 借得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民國100年8月1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02001853號函及100年10月12日台財產中投字第二字第1002002168號函各1份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簡志瑤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上開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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