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金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金蓮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金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時雖未留在現場,但有撥打110報案,告知警方發生車禍地點,可見被告無意推避責任,被告當時係因急於搭載兒子上學,不了解法律,始造成誤會,被告深知悔悟,不只坦承犯行, 於鈞院 也與告訴人 洪正雄 調解成立,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努力尋找工作、照顧小孩,每月還要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和解金,被告若入監對告訴人及被告均屬不利,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並持友人 黃科源 之手機門號報警,惟並未留下其為肇事人之姓名、聯絡資訊,或留置現場照護告訴人直至警員、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已73歲,且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竟於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任憑其倒臥於現場道路,致告訴人生命、身體陷入較高度之危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是參以被告本次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傷害和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與該二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佐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 於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家裡務農,現受僱於金紙業,論件計酬,每月收入不到1萬8千元左右,為中低收入戶。有兩個小孩,分別為高中三年級、一年級生,老大有糖尿病,有中度發展遲緩的問題,經濟來源是老公,但現和老公分居。老大跟我公婆住,我自己一人住。當時我是趕著載小孩回學校打球,小孩是學校的排球校隊,都住在學校等語;及告訴人陳述:我住院住三次,開刀四次,走路時髖部會麻,受傷很嚴重,因為被告事發當下就落跑,我在現場等了10分鐘,救護車才來,但是救護車來了之後又迴轉走了,我才又自己辛苦的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前開庭被告有多次未到庭,被告就是沒有誠意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上觀之,足見原審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亦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既於案發後能坦承犯行並知錯,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
┌─────────────────────────────────┐│被告邱金蓮應履行之事項│├─────────────────────────────────┤│邱金蓮應依其與洪正雄民國108年2月2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邱金蓮應││給付洪正雄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調解當日給付洪正雄參萬元,經洪正雄當場點收無訛。餘款壹拾貳萬元,於││民國108年3月起每月28日前,按月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洪正雄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戶││名:洪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蓮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蓮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金蓮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竟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前之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區○○○道路大寮791號路燈前時,適有洪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邱金蓮前方。邱金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超車時,未與洪正雄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遂碰撞洪正雄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洪正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尿道撕裂以及骨盆環骨折等傷害。詎邱金蓮業已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和洪正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洪正雄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竟於未獲洪正雄同意,以及未對洪正雄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察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正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院二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政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黃科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3至9頁背面、第27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指認車輛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正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指認照片1張、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3400
0號函各1份、洪正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7年8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183375號函暨檢送5061-DZ車籍查詢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8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3514100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9頁、第30至35頁;前揭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院一卷第24至25頁;院二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自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有所認知,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於本案中為上開超車行為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洪正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洪正雄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灼然明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取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駕駛上開車輛致洪正雄受有前揭傷害之行
為,僅當該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量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洪正雄,並持其友人黃科源之門號手機報警等行為。惟查:依據上開洪正雄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察洪正雄於案發時為高齡73歲之老年人,且於事故發生後,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告下車察看後,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洪正雄並非青壯人士,以洪正雄當時年紀而言,該等傷害對洪正雄所造成之危害性非低,惟其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待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而確認洪正雄已獲救之情形下,竟即駕車逃離現場,置洪正雄安危於不顧;又其係持他人手機報警,客觀上警員並無從自該門號查得其個人資訊,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另有何具體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且因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洪正雄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洪正雄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洪正雄,並持友人黃科源之手機門號報警,惟並未留下其為肇事人之姓名、聯絡資訊,或留置現場照護洪正雄直至警員、醫護人員已到場處理,參酌洪正雄於案發時年已73歲,且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均如前述,被告竟於肇事後棄洪正雄於不顧,任憑洪正雄倒臥於現場道路,致洪正雄生命、身體陷入較高度之危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是參以被告本次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傷害和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與該二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佐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被告迄今尚未與洪正雄和解,此經告訴人洪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4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家裡務農,現受僱於金紙業,論件計酬,每月收入不到1萬8000元左右,為中低收入戶。我有兩個小孩,分別為高中三年級、一年級生,老大有糖尿病,有中度發展遲緩的問題,經濟來源是老公,但現和老公分居。老大跟我公婆住,我自己一人住。當時我是趕著載小孩回學校打球,案發當時小孩是學校的排球校隊,都住在學校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9頁),及洪正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住院住了三次,我開刀四次,走路時髖部會麻,受傷很嚴重,因為被告事發當下就落跑了,我在現場等了10分鐘,救護車才來,但是救護車來了之後又迴轉走了,我才又自己辛苦的打電話叫救護車,之前開庭被告有多次未到庭,被告就是沒有誠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均如前述,另洪正雄亦當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曾對其聞問,又參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願和洪正雄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洪正雄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態度,本院因認如對被告宣告緩刑,顯非妥適,是被告上述請求緩刑,並無理由,爰不予為緩刑宣告,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檢察官,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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