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享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享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段○○○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享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再犯本案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爰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 賴柏誠
所有之龜甲石3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已領回遭竊龜甲石3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龜甲石3顆,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