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煜堯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告訴人 邱凱男 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然於購車後,因發現該車有多處瑕疵,遂於同年2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正大汽車保修中心」,向告訴人主張解約,並要求告訴人退還購車款項25萬元。告訴人雖表示願意退款,但身上無足夠現金需外出領款,詎被告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款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手插入告訴人所著衣物之口袋,又自行翻找告訴人之手提包,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活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張志賢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口袋內,及將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物品倒出翻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將車輛開到「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由老闆張志賢檢查是否有維修之情形,檢查完畢後,告訴人表示只願意將車輛買回,拒絕賠償修車費用,我無法接受,要離開現場時,發現車輛鑰匙不見,我詢問張志賢,張志賢告知是告訴人拿走,我才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不承認有拿我的鑰匙,說「不然給你搜」,我認為告訴人有同意,才翻找告訴人褲子口袋和手提包尋找汽車鑰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1月19日,以25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因靠行而無法過戶至被告名下),購車後,被告認該車有多處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遂於同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正大汽車保修中心」,要求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因告訴人僅願以原價買回車輛,不願意額外賠償維修費用,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以手伸入告訴人所著褲子之口袋,繼而告訴人之手提包內之物品倒出翻找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3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9至20頁【下稱他卷】、10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至10頁【下稱偵卷】、原審卷第50至57頁、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蔡承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第87頁背面至第93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原審勘驗「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0至26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翻找告訴人褲子口袋及手提包之目的在於尋找汽車鑰匙或車款現金:
⒈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當天
來退車,要求我還錢,我說要出去領錢,被告不讓我離開,並直接將手插進我口袋及包包翻找,車鑰匙當時在車上,我沒有拔走車鑰匙(他卷第20頁、偵卷第10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手伸入我口袋內、翻找我包包及以手觸摸褲子口袋,是為了要我把車子的錢給他,被告一開始就是要錢,要求退還車款20餘萬元,不是要尋找鑰匙,但被告沒有找到錢(原審卷第51至53頁)等語。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翻找其褲子口袋、手提包及以手碰觸褲子口袋之目的在於尋找其身上之金錢,然酌以被告及告訴人上述購車款25萬元,縱均為千元鈔票,至少也要
250張鈔票,壓實後測得之高度約3.8公分(見原審卷第93頁,照片見同卷第101至102頁),有相當之厚度,形狀方正,所佔空間非小。衡諸常情,一般人攜帶上開鉅款時,理應置於包包內善加保管,少有隨意放在上衣或褲子口袋等容量小、深度淺且容易為他人碰觸、奪取或自行滑出、掉落之處。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翻找之方式,為先後以手觸碰告訴人褲子口袋外側、以手伸入褲子口袋內摸索1、2秒、翻開告訴人包包蓋子略微察看2秒、將告訴人包包內物品倒在沙發上翻找約5秒、以手觸摸告訴人褲子後方口袋約1秒(原審卷第1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1至25頁)等舉措,是以被告翻找之位置包括上衣褲子口袋及僅在口袋外碰觸確認,則被告所翻找尋覓者,是否為告訴人所稱之20餘萬車款,實有疑問。
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光在前面7分
鐘內,被告即一再反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他把我鑰匙拔掉,不還我」、「你鑰匙還我」、「你先叫他鑰匙給我,他把我的鑰匙放起來了」、「他把我鑰匙藏起來了」、「我不爽了,他先叫他把鑰匙還我」、「…結果我開過來後他把我鑰匙拔走,現在不給我」、「…他趁我不注意把鑰匙拔走後藏起來,現在叫他還我…藏起來不還我」、「他把我鑰匙藏起來了」、「你也要叫他鑰匙先還我,他給我偷拔掉的」、「他現在拔我鑰匙」、「…他給我鑰匙偷拔走,現在給我藏起來不還我…」(原審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當時關注之重點係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對於「還車款」乙事反而隻字未提,即便中間提及錢,然細繹其內容「他說要退25萬的車子還我,但我維修的那些錢他不付我啊」(原審卷第16頁),重點也放在追討維修款項而非購車款。是告訴人前開所稱是要找錢不是找車輛鑰匙云云,亦與被告案發後現場向員警之反應內容有間。
⒊證人張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檢查完車子之後,
被告有去車上找鑰匙,沒有找到,他來問我,我叫他去找告訴人,被告就跑去問告訴人鑰匙在哪裡,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在找鑰匙,被告一直跟告訴人說「拿來、拿來」,應該是指鑰匙,沒有講到錢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明確證述被告當時翻找告訴人口袋、手提包,目的在於尋找鑰匙而非車款。此部分恰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得:「(12:11)被告:老闆,你這樣也不對,我鑰匙是給你。張志賢:你給我,我是不是進來,我鑰匙插在車上,是他拿走。」(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89頁)之對話內容相符,益見被告確因遍尋不著車鑰匙,而經詢問張志賢得知應係告訴人取走鑰匙,始向告訴人索討鑰匙而翻找其口袋、包包等情無疑。
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固稱被告沒有找到錢(原審
卷第52頁),然於同次審理時:「(被告問:你的包包裡面有好幾疊至少10萬元,我為何倒出來之後不拿走,而是看你收拾?)你說錢不夠,叫我一次整數給你。」、「(法官問:所以你包包裡確實有10萬元?)有幾萬元的鈔票。」、「(問:這些鈔票在被告把你的包包倒出來翻找時,錢是否也掉在沙發上?還是在包包裡?)他翻找的時候,錢是掉在椅子下面。」、「有些東西掉在下面,有些掉在上面,是在椅子上面或椅子下面,我也忘記了。」、「(問:鈔票是否一捆一綑綁起來的?)對,用橡皮筋綁起來的。」(原審卷第54至56頁)等語,則依告訴人所言,告訴人當時包包內確實放有現金,且金額至少數萬元,而得以橡皮筋綁起之厚度,且此情為被告翻找時所親眼所見。倘若被告翻找口袋和包包的目的在於求財,豈有對包包內上開數萬元鈔票視而不見之理,乃被告看到數萬元之鈔票,卻全無拿取之意,反而繼續翻找碰觸被告臀部之褲子口袋,在在可見被告翻找之物,絕非告訴人前開所稱之車款甚明。
⒌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地翻找告訴人衣物口袋、包包之目的,
應係為尋找其車輛鑰匙,而非如告訴人所言索求金錢,至為明確。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遽指被告係為確認告訴人身上有無款項,因而翻找告訴人之衣物口袋與手提包,尚難採取。又告訴人明知上情,於歷次證述時刻意隱瞞實情,其動機為何,殊有可議。
㈢被告翻找告訴人衣物口袋及告訴人包包內之財物等舉動,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
⒈告訴人固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將手插入我口袋時,
我有掙扎,我沒有跟被告說「不然你來找啊」,沒有同意被告翻找等語(偵卷第1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翻找口袋、察看包包的行為,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子翻我的東西(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等語,而否認有何同意或容任被告翻找其口袋、包包之情。
⒉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正大汽車保修中心」監視器畫面,其中
00:04至00:10時,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身軀、口袋外側時,告訴人後退並以右手稍微遮擋褲子口袋;00:11至00:13時,被告拉起告訴人右手,並以左手伸入告訴人右邊褲子口袋內摸索1至2秒後抽出,此時告訴人右手垂在口袋旁,無明顯掙扎推拒的動作;00:17至00:23,被告走向沙發時,告訴人以雙手拉住被告右手,為被告掙開,被告拿起沙發上之包包翻開包包蓋子略微察看,告訴人走到被告旁邊旁觀,並無阻攔動作;00:32至00:41,被告再以手觸摸告訴人左邊褲子口袋外側、隨即再次打開沙發上包包察看裡面後,將包包內物品倒出,翻找散落於沙發上之物品約5秒,告訴人走到被告旁邊旁觀,以手指沙發,並無阻攔動作;00:42至
00:45,告訴人見被告停止翻找,即至沙發旁收拾,被告見狀,自後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褲子後方口袋約1秒(原審卷第14頁),凡此可見被告先後碰觸告訴人身軀、以手伸入褲子口袋、翻找包包、將包包內物品倒出時,告訴人僅有略微後退閃躲、還沒翻找時拉住被告右手之動作,此外並無積極明顯之肢體抗拒、阻擋之動作。經詰問告訴人何以未積極抗拒掙扎,告訴人證稱其有用手輕輕推,不是很用力,動作沒有很大(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並解釋理由為被告氣勢很兇、情緒激動(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以被告和告訴人同為30餘歲之青壯年男性(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人年籍資料),身高體型相當並無明顯差距(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照片),加以被告當時僅徒手摸索翻找,未見持有任何利器等具威脅性之物品,是被告客觀上無論年紀、體型等狀況,均無明顯之優勢存在。再者,告訴人除一開始稍微後退(原審卷第21頁照片)外,並無其他閃躲、瑟縮之動作,是其肢體動作也看不出對被告感覺畏懼之情。則告訴人未積極以肢體抗拒、阻擋,而客觀上任由被告翻找其口袋、包包內物品等舉措而言,其是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自存疑義。⒊復以,當日與被告同至「正大汽車保修中心」之被告友人蔡
承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去找告訴人要鑰匙,告訴人說「我不理你,我要走了」,被告抓住告訴人問鑰匙在哪,告訴人說沒有拿,被告說「老闆說是你拿走的」,告訴人說「不然讓你搜啊」,之後就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59頁)等語,明確指出告訴人有出言「不然讓你搜啊」此一使聽聞者認為同意翻找之言詞之情,足徵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始動手翻找告訴人之口袋和包包等語,並非無據。
⒋證人張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沒有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去
搜尋口袋跟包包(原審卷第90頁背面)等語,然衡以證人張志賢並非始終在場,乃於被告已開始翻找告訴人口袋後,始自門外走入店內(見原審卷第14頁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2頁中間和下方照片身著紅衣者),自難排除證人張志賢因此未能聽聞之可能。至證人張志賢雖又證稱告訴人曾表示「不要搜我的包包」、「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搜我的口袋」、「你沒有資格」,但證人張志賢亦證述:我聽到告訴人說這些話,是在被告已經翻完包包,告訴人自己在整理包包內物品的時候,告訴人之前並未出言制止(原審卷第92至93頁)等語,益見被告在翻找告訴人口袋及包包內物品時,告訴人均未出言制止,乃翻找完畢後,才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於其翻找告訴人口袋及包包當時,能否認知到係違反告訴人意願,顯有疑問。
⒌另參佐事發後未久員警即至現場處理,倘若被告翻找其口袋
、包包乃違反告訴人意願,則告訴人在員警處理之過程中,理應積極向員警反映,然而在10餘分鐘長度之錄影錄音內容,全未見告訴人就此有何指述,反而一直說「你開得這麼難過,你車還我」、「他開得這麼痛苦」、「不要開的這痛苦啦」(原審卷第15至17頁),亦與常情相違。且告訴人乃事發後相隔3月餘之106年5月24日之久,始具狀提起告訴(見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戳)。則被告翻找其口袋、包包,是否確有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之情,實有可疑。
⒍綜上,告訴人固稱其未同意被告翻找,也有肢體掙扎抗拒,
出言制止。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僅一開始略有退後稍微遮擋動作外,並無其他積極抗拒之肢體動作,且於被告翻找時在側旁觀。而證人蔡承龍、張志賢亦分別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有說「不然讓你搜」,以及翻找過程中告訴人未出言制止,直到被告翻找完才說沒有同意搜等情。參以事發後員警旋即到場,告訴人如認其遭強制,理應立刻向員警反應,然其未就此為何指述,且遲至3月餘之久始提出告訴。是案發當時及事後各情狀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有明確反對被告翻找其口袋及包包之言詞或肢體抗拒。則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翻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縱未積極同意,客觀上至少有容任被告翻找之情,亦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許珈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