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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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組、充電線壹條、藍芽連接器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文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
陳柏翰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遙控飛機1組、充電線1條、藍芽連接器1個及充電線1條,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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