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67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5日97年度審簡字第6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5月25日97年度審簡字第6754號簡易判處拘役50日,嗣於98年6月8日依其住所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效力,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7月2日,然上訴人竟遲至同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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