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有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原本每月有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然已於民國(下同)98年初遭原任職之公司裁員,目前之工作為臨時性質,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有債務人所附之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書為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加計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為據,合計為14,829元,從而債務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僅約五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7,5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720,000元,還款成數為65.11%,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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