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政哲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81、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白政哲與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E(下稱E)、0000-000000C(下稱C)、0000-000000J(下稱J)、0000-000000K(下稱K)、0000-000000D(下稱D)、0000-000000M(下稱M)、0000-000000L(下稱L)、0000-000000I(下稱I)、0000-000000E2(下稱E2)、0000-000000E3(下稱E3)(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密封袋),各於民國99、100年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小打籃球時認識。詎白政哲竟分別或與他人共同對渠等為下列犯行:
㈠白政哲為成年人,其明知0000-000000係未滿14歲之少年、
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袋)係年滿15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B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由B以恐嚇之方法,恫嚇0000-000000,致0000-000000心生畏懼,再由白政哲對00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
㈡白政哲明知C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3⑵所示之時、地,以違反C意願之方法,要求C脫下白政哲之褲子,對白政哲為口交,嗣因C看到白政哲之生殖器後想吐,白政哲遂憤而穿起褲子,而強制性交未遂。
㈢白政哲明知E、C、J、D、M、L、I、E3,均係未滿14
歲之少年,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
⑴、4、5、7至11、13所示之時、地,以強暴、恐嚇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上開人等強制猥褻得逞。
㈣白政哲為成年人,其明知K係未滿14歲之少年、E(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袋)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對
K強制猥褻得逞。㈤白政哲為成年人,其明知E2係年滿15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對E2強制猥褻得逞。
㈥白政哲為成年人,其明知D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甲國中附近之某小吃店見到D,即在店外等候。嗣D用餐完畢出來,白政哲乃自後方抓住D之衣服,乘D不及抗拒之際,親吻D之嘴唇,D隨即將白政哲推開逃離該處。
嗣於100年6月2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0000-000000之母0000-000000A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A、E、E1、D1、K、K1、L、L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予以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見100偵14581卷第56至60頁、第140至
146頁),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三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E、C、J、K、D、M、L、I、E2、E3及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0偵14581卷第2至7頁、第10至14頁、第184至185頁【0000-00000
0】、第33至37頁、第42至43頁【E】、第20至26頁、第27至32頁【C】、第82至85頁、第90至91頁、第187頁【J】、第93至97頁、第101至104頁、第192頁【K】、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194至195頁【D】、第105至106頁、第110至112頁【M】、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
0頁【L】、第131至132頁、第134至135頁【I】、第
201至202頁【E2】、第202至203頁【E3】、第18至19頁、第27至32頁、第197至198頁【F】),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偵14581卷第17、48、87、99、108、
117頁)、C、D、F學生自述書(見100偵19202卷第25至28頁)、0000-000000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00偵14581卷第248頁)、驗傷採證光碟(附在100偵19202卷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9日刑醫字第1000097090號鑑定書(見100偵14581卷第
245頁)、0000-000000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10
0偵19202卷第30頁)、現場照片5張(見100偵14581卷第65至67頁)、100年6月21日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見100偵14581卷第250至2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對0000-000000為口交行為(即以口腔含住0000-000000之性器)、被告以手指插入0000-000000之肛門,及要求C對其口交,均構成性交行為甚明。
二、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或以強暴或以恐嚇或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撫摸E、
C、J、K、D、M、L、I、E2、E3等少年之性器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三、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著手對各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妨害各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前,既係由B對0000-000000恫稱:是要被打,還是要讓白政哲用等語,足見B對於附表編號1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並由B實施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B與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雖指示D將0000-000000帶到其面前,再由
B對0000-000000為上開恫嚇行為,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D係明知被告欲對0000-000000為強制性交行為,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將0000-000000帶至其面前,是D應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時,既係命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將K壓在地上,供被告對K為強制猥褻行為,則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對於附表編號6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並由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編號3⑵(被害人C)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⑴、4至11、13(被害人E、C、J、
K、D、M、L、I、E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附表編號12(被害人E2)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附表編號14(被害人D)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對0000-000000為口交行為後,又強吻0000-00000
0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0000-000000為口交及以手指插入0000-000000之肛門來回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後,復要求0000-000000對其口交,被告並已脫褲子露出陰莖,然此時I上來跟被告說「0000-000000的媽媽好像來了」,0000-000000隨即穿上褲子下樓,請求該名被誤認為其媽媽之阿姨帶他離開現場,被告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乃止於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部分行為既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從而被告先對0000-000000為口交行為後,繼而以手指插入0000-000000之肛門來回抽動,復又要求0000-000000對其口交,被告並已脫褲子露出陰莖,上開行為既係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被告與B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別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然為分別獨立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惟此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編號12(E2)、編號14(D)除外】所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及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惟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編號12(E2)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及就附表編號14(D)所犯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與B共同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而B於案發時為年滿15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顯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與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共同實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亦如前述,而E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亦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被害人C)部分,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再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經本院向被告先前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海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調取被告所有病歷,連同本案卷宗,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並未發現被告有顯著精神症狀,智力功能也在正常範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309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衡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係臺中地區大型教學醫院,設有精神部,置有精神專科醫師,其具有專業之精神鑑定能力,當不容置疑。況被告經本院多次訊問,均能清楚完整陳述,並一再詳細解釋其為本件犯行之成因,是依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觀察所見,亦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再送清海醫院鑑定,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由其他醫院進行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8頁、第102頁),均難憑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柯寶彩 ,欲證明被告自96年後未再有精神醫療紀錄,係因被告父母攜同被告至神壇進行非科學治療,其間被告仍經常有情緒不穩及自殘之情形,惟因被告拒絕就醫,始未有醫療紀錄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正反面),因柯寶彩究屬被告母親,其證明力甚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復未見有上開陳述,本院因認並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多位未滿14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被害少年心理上之陰影與痛苦難以抹滅,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對於各被害少年所為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均僅1次或2次,侵犯時間短暫,及其侵犯之態樣,又其事後已先與除0000-000000以外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對每位被害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上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均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且當庭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反面);另被告嗣亦與被害人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6萬元(已給付完畢─見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暨其犯罪之動機、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0頁)、年紀尚輕、在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24條、第224條之1、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號│間(民│點││││││國)│││││├─┼───┼───┼───┼──────────────┼──────────┤│1│100年6│臺中市│3488-│白政哲為成年人,與B(85年6│白政哲成年人與少年共│││月21日│大甲圖│100271│月生,案發時為年滿15歲未滿18│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17時20│書館後│(男,│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分許│方1、2│86年11│100年度少調字第1146、1424號│徒刑柒年貳月。││││樓樓梯│月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轉角處│案發時│署檢察官調查)共同基於加重強││││││為年滿│制性交之犯意,由白政哲指示D││││││13歲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滿14歲│少調字第1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之少年│將0000-000000帶到其面前,並││││││)│由B以恐嚇之方法,對0000-000│││││││271恫稱:是要被打,還是讓白│││││││政哲用等語,致0000-000000心│││││││生畏懼恐遭毆打,而由白政哲蹲│││││││著對0000-000000為口交行為,│││││││約3、4分鐘,並親吻0000-000│││││││271之嘴唇。其後白政哲再將手│││││││指插入0000-000000之肛門來回│││││││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白政│││││││哲再要求0000-000000對其口交│││││││,白政哲並已脫褲子露出陰莖,│││││││然此時I上來跟白政哲說3488-│││││││100271的媽媽好像來了,3488-│││││││100271隨即穿上褲子下樓,請求│││││││該名阿姨帶他離開現場,被告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乃止於未遂。││├─┼───┼───┼───┼──────────────┼──────────┤│2│100年4│臺中市│E│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下旬│大甲國│(男,│,以違反E意願之方法,徒手撫│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某日17│小籃球│87年8│摸E之生殖器而猥褻得逞。│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8時│場│月生,│││││許││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3│100年│大甲圖│C│⑴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6月間│書館後│(男,│意,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將│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某日17│方樓梯│86年11│C抱到樓梯上,並聲稱要落兄│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時許││月生,│弟來,致C心生畏懼,白政哲││││││案發時│遂徒手隔著褲子撫摸C之生殖││││││為年滿│器而猥褻得逞。││││││13歲未│││││││滿14歲│⑵白政哲復另行起意,基於加重│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C意│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願之方法,要求C對其口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強逼C脫下白政哲之褲子,│。││││││嗣因C看到白政哲之生殖器後│││││││想吐,白政哲遂憤而穿起褲子│││││││,致強制性交未遂;白政哲並│││││││因此徒手毆打C之腹部多次,│││││││且以膝蓋踹C之背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4│100年│大甲國│C│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6月間│小停車││,以違反C意願之方法,徒手撫│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某日17│場││摸C之生殖器而猥褻得逞。│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時許(│││││││距編號│││││││3犯行│││││││1、2│││││││日後)│││││├─┼───┼───┼───┼──────────────┼──────────┤│5│99年1│大甲國│J│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下旬│小籃球│(男,│,以恐嚇之方法,對J恫稱:如│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某日│場│86年11│果不讓他摸的話,就要叫人打J│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月生,│等語,並將J強逼到籃球場邊,││││││案發時│徒手撫摸J之生殖器而猥褻得逞││││││為年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6│100年5│大甲國│K│白政哲為成年人,與E(87年8│白政哲成年人與少年共│││月30日│小籃球│(男,│月生,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18、19│場│87年2│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時許││月生,│100年度少護字第1000號裁定應│徒刑參年捌月。│││││案發時│予訓誡)及另一不詳之男子,共││││││為年滿│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由││││││13歲未│白政哲命E及另一不詳之男子,││││││滿14歲│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將K壓在地││││││之少年│上,一人一邊將K之手腳壓住,││││││)│白政哲則將K的褲子脫掉,坐在│││││││K的兩腿之間,徒手撫摸K之生│││││││殖器而猥褻得逞。││├─┼───┼───┼───┼──────────────┼──────────┤│7│100年6│大甲國│D│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間某│小圍牆│(男,│,以強暴之方法,乘D坐在圍牆│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日16、│上│87年7│之際,走到D之後方,拉住D,│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7時許││月生,│強行以手撫摸D之生殖器,D雖││││││案發時│表示走開、不要等語,白政哲仍││││││為年滿│繼續撫摸而猥褻得逞。││││││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8│100年5│大甲國│D│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上旬│小籃球││,以強暴之方法,由後方抱住D│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某日16│場││,另一隻手隔著運動褲撫摸D之│有期徒刑參年貳月。│││、17時│││生殖器而猥褻得逞。││││許│││││├─┼───┼───┼───┼──────────────┼──────────┤│9│100年5│大甲圖│M│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28日│書館機│(男,│,以強暴、恐嚇之方法,一隻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16、17│車停車│87年8│從後面環抱住M,另一隻手隔著│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時許│棚(起│月生,│褲子撫摸M之生殖器,約1至2│││││訴書誤│案發時│分鐘,並對M恫稱:如果不讓他│││││載為大│為年滿│摸,就要叫人打M等語,而猥褻│││││甲國小│12歲未│得逞。│││││機車停│滿14歲││││││車棚)│之少年│││││││)│││├─┼───┼───┼───┼──────────────┼──────────┤│10│100年1│大甲國│L│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下旬│小籃球│(男,│,以強暴之方法,由後面抱住L│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某日17│場│87年8│,一手按住L雙手,一手撫摸L│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時許││月生,│之生殖器,L雖表示不要,白政││││││案發時│哲仍繼續摸。嗣白政哲放開L,││││││為年滿│L跑走後,白政哲再抓L回來,││││││12歲未│雙手放在L兩側臉頰,親吻L之││││││滿14歲│嘴唇而猥褻得逞。││││││之少年│││││││)│││├─┼───┼───┼───┼──────────────┼──────────┤│11│100年2│大甲國│I│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3月│小籃球│(男,│,以強暴之方法,由後面抱住I│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間某日│場│87年10│,再以手撫摸I之生殖器而猥褻│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月生,│得逞。││││││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12│100年2│大甲圖│E2│白政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白政哲成年人故意對少│││月至6│書館後│(男,│強暴之方法,由後方以左手抱住│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月間某│方樓梯│84年12│E2,用右手隔著褲子撫摸E2之生│期徒刑捌月。│││日18、││月生,│殖器,E2雖用右手打白政哲右手││││19時許││案發時│,並身體左右扭動欲甩開白政哲││││││為年滿│,惟並未成功,而遭猥褻得逞。││││││15歲未│事後白政哲則給E2新臺幣500元││││││滿18歲│,叫E2去夜市買東西吃。││││││之少年│││││││)│││├─┼───┼───┼───┼──────────────┼──────────┤│13│100年2│大甲圖│E3│白政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白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月至6│書館後│(男,│,以強暴之方法,由後方以一隻│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月間某│方樓梯│86年4│手抱住E3,壓制E3之雙手,再用│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日││月生,│另一隻手撫摸E3之生殖器,E3以││││││案發時│雙手遮住下體,白政哲則叫E3不││││││為年滿│要遮,並用拳頭毆打E3腹部1下││││││13歲未│,而猥褻得逞。││││││滿14歲│││││││之少年│││││││)│││├─┼───┼───┼───┼──────────────┼──────────┤│14│100年│大甲國│D│白政哲在大甲國中附近之某小吃│白政哲成年人故意對少│││6月2│中附近││店見到D,竟意圖性騷擾,而在│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日16時│某小吃││店外等候。嗣D用餐完畢出來,│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許│店外││白政哲即自後方抓住D之衣服,│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乘D不及抗拒之際,親吻D之嘴│。││││││唇,D隨即將白政哲推開逃離該│││││││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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