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及乙○○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百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 蔡秀琴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意圖散布於眾,以夾報文宣,召開記者會方式,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損。次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甲○○現為環球技術學院董事,且曾任董事長,原告乙○○曾任雲林縣長、省建設廳長、省府秘書長、國策顧問等要職,二人於社會上素孚聲望,且重視名譽。然經被告無端誹謗造成名譽受損,精神倍感痛苦,故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甲○○、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