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與 許智淵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使乙○○受有臉部挫傷瘀血及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羅慧敏 之證言及告訴人之傷害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其僅勸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指稱許智淵從正面打伊頭部,被告甲○○在背面毆打伊,然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診斷書,其二處傷勢均在臉部,背面並無任何傷痕,告訴人之指述與傷害診斷書所載並不相符,而證人羅慧敏雖證稱目睹被告甲○○與許智淵聯手毆打告訴人,然羅慧敏於警訊中供稱許智淵及被告甲○○下車要拉伊上車,因告訴人上前阻擋,即遭被告二人聯手毆打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是許智淵下車打告訴人,被告甲○○見狀始下車幫許智淵打告訴人,是其證言既前後不一,自難採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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