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宗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806號卷宗第25頁)。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 洪品森 應相互
尊重且循理性方式解決財產糾紛,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被告陳宗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與洪品森間前因財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許,前往洪品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進行協商。詎陳宗佑到場後,發現洪品森已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警方現場錄影蒐證時間顯示7分30秒),當場對洪品森恫稱:「……好沒關係,你就害怕,我如果關出來如果怎樣, 洪仔 我保證你消失。」(臺語)等語,以此惡害告知將加害洪品森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洪品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品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洪品森說過前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氣不過才會說那種話,因為原本雙方已經約好見面談賠償金的事情,但洪品森他卻叫警察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品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黃偉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恐嚇案譯文1份、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木刀及未開封七星劍各1把,並非被告恐嚇告訴人時所持用,而係警方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始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起出,尚難逕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09年9月19日傍晚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洪品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對其恫稱:「幹你娘,你不信我拿槍對你開。」(臺語)等語;又於110年2月1日19時許,以語音電話對洪品森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鴿子的事情的話,我要拿槍來對你開。」(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此部分並無電話錄音或證人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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