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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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
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
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 葉裕亞 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64
G)手機1支,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64G)手機1
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被告何奕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籃球場,趁葉裕亞打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裕亞置於球場旁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64G)手機1支,得手後欲離去時,適葉裕亞驚覺手機遭竊,加以質問,惟何奕賢矢口否認行竊,佯稱欲上廁所,遁入一旁公廁,迨其欲離去時,原亦在該處打球之 蔡俊昌 及 莊偉聖 2人進入何奕賢使用之廁間查看,於該廁間之垃圾桶本體與塑膠袋之間隙發現上開手機,即對何奕賢加以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將何奕賢予以逮捕,並扣得何奕賢竊得之上開手機發還予葉裕亞。
二、案經葉裕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裕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蔡俊昌、莊偉聖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員警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4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