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而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等,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爰依上開等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法院依上開修正標準重行評估,依最新評分方式計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林仲之分數,並做出適法之裁判,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對於確定之實體裁定為限,如上級審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抗告者,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依本院110年3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裁
定(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具狀提起抗告,惟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8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屬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
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有關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已有所調整,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憑,是聲請人認其係因110年3月26日方得知評估標準有所修正,因而延至110年4月6日提出聲請等語,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後段聲請時限之要件,亦予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原製定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修正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且卷內亦查無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其他各款之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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