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長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長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木板、腳踹等方式毆打 謝淑惠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之住處,接續以木板、腳踹等方式毆打謝淑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佘長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佘長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接連傷害告訴人謝淑惠之行為,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各肇因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係接續之動作,在法律評價上均屬一個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淑惠並無冤仇,被告竟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6萬元(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