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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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勛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8號、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勛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製作槍枝所需之物及附表二所示製作槍枝所需之工具,並於108年11月間起,在苗栗縣○○市○○里○○路○○○號住處旁倉庫內,以附表二所示之電動雕刻機、研磨砂輪片、挫刀、鉗子、鑽頭等工具,著手貫通附表一所示槍管內阻鐵,並進行研磨、修邊,惟尚未完成製造槍枝而未遂。㈡又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得附表三所示十字弓1支、十字弓用鐵珠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柏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29-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增計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警詢中之訊問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偵字第325號影卷【下稱第325號偵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91、92、133、13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7張、筆記本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8053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25號偵卷第33-39頁、第45、47頁、第51-69頁、第71-105頁、第123、125頁、第133-138頁、第
183、185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勘察結果,其中編號1-5-2槍管內經勘察發現明顯鐵鏽碎屑及油漬痕跡,編號1-5-3槍管內經勘察發現明顯鐵鏽碎屑,編號1-5-5、1-5-6槍管內經勘察發現少許鐵鏽碎屑,有該局勘察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附卷可考(見第325號偵卷第145-153頁);另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認送鑑刀械弓身長約13.2公分,弓臂長約12公分,據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等配備,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十字弓乙節,亦有該署109年8月17日警署保字第1090121976號函在卷可參(見第325號偵卷第197-2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著手欲貫通槍管,雖未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堪認其於他日即可貫通槍管、組合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形下,客觀上即可製造完成而至具殺傷力程度之槍枝,足認其已著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勛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㈠所示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惟並未完成,屬未遂犯,爰就此部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非法製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製造之原因動機與殺傷力不一;或有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犯行,固對於公眾安全產生潛在威脅,惟其僅就槍管部分進行研磨、修邊,至槍枝其他部分仍尚未進行改造、組裝,而尚未完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具體危害目的或計畫,亦未肇至實質損害,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可非難性相較,顯失衡平,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於客觀上當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未遂及非法持有十字弓,漠視我國槍枝及刀械管制法令,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自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先天患有唇顎裂缺陷所生自卑自保之心態、目的、手段、查獲物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製造完成,並未造成實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半導體設備工作(提出在職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需扶養父母(提出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中即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持續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教育效用不大,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是綜合考量其年紀、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知曉尊重法治,及期許其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得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所生及預備使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鋼珠,亦係被告所有供搭配附表三所示十字弓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131、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名片型手搶1支(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6)、裝飾彈25顆(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0)、喜得釘火藥1瓶(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1)等物(以上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一):訊據被告供稱:名片型手搶1支係買來觀賞用,且其並未製造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經查:⑴扣案之名片型手搶1支(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6),經苗栗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且依卷附所示照片,該名片槍外觀形似名片,槍管未貫通,未具撞針,顯與被告前揭已著手貫通槍管而欲製造之槍枝外觀及構造不同;⑵扣案之裝飾彈25顆(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0)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594號函可參(見第325號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5頁);⑶扣案之喜得釘火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係用以填入子彈所用之物,與製造子彈之行為有關,從而,以上物品均難認係屬製造改造前揭槍枝所用(預備)之原料、零件、半成品、工具等物,且非違禁物或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目│物品│數量│││錄表編號│││├──┼─────┼───────┼────┤│1│1-3│JPN92手槍槍身│4支│├──┼─────┼───────┼────┤│2│1-4│手槍滑套│4支│├──┼─────┼───────┼────┤│3│1-5│槍管(半成品)│5支│├──┼─────┼───────┼────┤│4│1-7│手搶彈匣│7支│├──┼─────┼───────┼────┤│5│1-11│槍枝零組件│1包│├──┼─────┼───────┼────┤│6│1-19│腔線槍管│1支│├──┴─────┴───────┴────┤│備註:以上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4日職務報告、內政部109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594號函,即109年度││偵字第325號卷第183頁,本院卷第56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物品│數量│││錄表編號│││├──┼─────┼───────┼────┤│1│2-1│鑽床│1台│├──┼─────┼───────┼────┤│2│2-2│鑽台固定架│1台│├──┼─────┼───────┼────┤│3│2-3│虎鉗│1台│├──┼─────┼───────┼────┤│4│2-4│鋼鋸│1把│├──┼─────┼───────┼────┤│5│2-5│調速電動雕刻機│1個│├──┼─────┼───────┼────┤│6│2-6│三角錐刀│1支│├──┼─────┼───────┼────┤│7│2-7│鉗子│1支│├──┼─────┼───────┼────┤│8│2-8│鈑手│1支│├──┼─────┼───────┼────┤│9│2-9│錐刀│1支│├──┼─────┼───────┼────┤│10│1-10│銼刀│4支│├──┼─────┼───────┼────┤│11│1-12│螺絲攻牙組│1盒│├──┼─────┼───────┼────┤│12│1-13│研磨砂輪片│1盒│├──┼─────┼───────┼────┤│13│1-14│角刀│1支│├──┼─────┼───────┼────┤│14│1-15│油標量尺│1支│├──┼─────┼───────┼────┤│15│1-16│起子│2支│├──┼─────┼───────┼────┤│16│1-17│鑽頭│6支│├──┼─────┼───────┼────┤│17│1-18│鉗子│1支│├──┼─────┼───────┼────┤│18│1-27│槍管研磨鑽石膏│5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目│物品│數量│││錄表編號│││├──┼─────┼───────┼────┤│1│1-8│十字弓│1支│├──┼─────┼───────┼────┤│2│1-9│十字弓用鐵珠│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