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2時28分許,在 蔣台擎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該屋1樓門窗未上鎖,即踰越窗戶侵入該屋,復進入該屋2樓之臥室內,徒手竊取蔣台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金項鍊3條、手鐲1對、金戒指7個,得手後,適逢蔣台擎返回上開住屋,蔡政龍因一時慌張而欲從2樓窗戶逃離,不慎墜落屋外一樓地面,蔡政龍因墜樓之傷勢而無力逃離現場,經蔣台擎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勞力士手錶1只、金項鍊3條、手鐲1對、金戒指7個(均已發還蔣台擎)。
二、案經蔣台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台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77、79、8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然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無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前開條文修正,「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故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然此僅屬同款所規範不同犯罪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此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勞力士手錶1只、金項鍊3條、手鐲1對、金戒指7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