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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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林義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林義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肘、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高志豪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林義富之傷勢,未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
1年12月31日通知高志豪到場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高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實應非難,素行不佳,有如前述,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28頁),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復非甚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雖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2款要件均有未合,本件自無從諭知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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