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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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興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六支、藥鏟一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的母親罹患重度糖尿病,每週需洗腎三次,家中全靠她的父親採石花作為經濟來源,且上訴人父親快七十歲,經濟困難,上訴人還有老婆小孩要扶養,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可以在外戒癮治療或服勞役,可在外工作等語。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卷第七、二八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三九、四十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六支、藥鏟一個扣案可證(偵卷第四一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六支、藥鏟一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陸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黃興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黃興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支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管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支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6支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