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許華秦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認抗告人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止,以信用卡刷卡購入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04,658元,賺取東震公司獎金後再伺機轉賣之投機行為云云為其論據。
1、抗告人於98年進東震公司任職不久,不諳公司業務,因此客戶欲購買東震公司商品時,均由抗告人先代為刷卡,先向東震公司拿貨品,於交貨品給客戶時再向客戶收錢,為客戶無法刷卡向東震公司購買商品,因東震公司之商品放在臺北市○○○路○段,客戶自基隆奔波費時,因而由抗告人統一購入並刷卡,再向客戶收錢,並非如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謂買來投機轉賣,因東震公司之產品是不二價,並無殺價空間;東震公司係命理調氣之公司,其產品與調氣有關,故抗告人無可能投機高價轉賣。抗告人之收入,為推廣命理、學八字學費及推廣命理產品,依積點到某一底線上始有獎金,沒有薪水,未達底線之積點時,該月即無獎金。相對人與原裁定對此顯屬誤會。
2、抗告人所謂改善心臟,實際上亦屬調氣補氣,東震公司產品之功能即為根據命理,以產品調氣補氣,但數量極微,相對人與原裁定將404,658元謂買來投機再轉賣並轉取獎金,又謂上開產品皆係抗告人用以改善心臟問題之投機浪費云云,亦顯有誤會且與實情不符。是相對人及原裁定所稱98年12月至99年5月止,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投機、浪費情事,顯屬無理由,並且有違事實。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無非以抗告人有4筆保險,有解約金之財產未陳報云云為其論據。
1、抗告人雖為要保人,但保險費用均非抗告人在繳納。①添群保險均為配偶及兒子在繳納,3年前即未繳,且3年內有質借。
②萬代福保險已有10年未繳,以前皆係配偶在繳納保險費,多年來累積借款未還,有利息。
③康順保險之受益人為女兒,並由女兒自行繳納保險費。
④鍾愛終身壽險係由女兒繳納,每月保險費用2、3佰元。
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曾欲向保險公司質借,但均答稱保單以不能再為質借,且多年未繳納保費無法再為質借,因而認上開保單並無殘餘價值,且保單借款,係借來繳保費,以保單養保單,財產(解約金)應屬於繳保費者所有,抗告人並非保險專業人員,並不知道有解約金,且聽信保險公司答覆稱多年未繳不能再借,是抗告人據此認為保單無剩餘價值,亦屬正常,應不能課抗告人以保險業之認知責任,應以抗告人之程度及認知予以判斷有無匿報之「故意」,如缺乏「故意」之構成要件,即與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不合。又,
3、依抗告人之勞保資料,自92年6月1日迄今均投保在基隆市針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是此10年來抗告人並無正式工作,再依抗告人於95年至100年所得清單,100年之所得24,447元、99年所得168,055元、98年所得51,172元、97年及96年所得均為0元,上開所得顯示抗告人沒錢繳納保險費,抗告人僅名為保單之投保人,保險費均非抗告人所繳納,解約金縱有存在,仍非屬抗告人之財產。
4、卷附之「代償證明書」由女兒 鄭雅齡 於100年9月28日代抗
告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66,548元。此係證明抗告人係同意家人幫抗告人清償債務,基本上不可能匿報財產、抗告人無能力繳納保險費用、保險費用接由配偶、兒子及女兒繳納,保單價值不應該列入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只是具名為投保人而已,並非實際繳納保險費用之人,亦非受益人,不得享有保單之利益。
(三)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即屆65歲之退休養老年齡,抗告人現無賺錢能力,可預見未來亦不可能有清償能力,債權人要求不免責實無重大意義。是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所載,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及投資,惟其價值合計僅53,182元,其收入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然抗告人該時債務總額為1,129,998元,是顯無足夠財產以清償開始清算成需後所需之各項費用,嗣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取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倘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自不宜予以免責。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任職於東震公司,從事直銷事業維生,工作內容為介紹親朋購買公司商品獲取積分,積分累積到4萬時,即由公司給付抗告人獎金,惟若當月累積未達該積分,即無獎金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復觀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於東震公司之所得均為單筆且不固定,自難謂抗告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其他之薪資或收入來源,是本件抗告人並無固定收入一節,堪予認定。經查,綜觀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於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貸明細所示,抗告人於此期間先後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購入東震公司之商品,其金額高達404,658元,抗告人於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之情形下,仍持續於東震公司大量消費(參原審卷第43至44、57至59、84至85、104、
110、113頁),甚抗告人並無固定收入,然竟以相對人等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或預借現金用以購買東震公司之商品,終致債台高築,顯然抗告人從事直銷工作,並未能審慎衡量己身償債能力,僅冀望直銷之商品可獲高額利潤,亦未能認知消費直銷商品可能導致之風險,經核上開消費項目均為東震公司之開運商品,係依每人八字搭配屬其木火土金水五行之種類之開運戒指、墜子、胸針、盤香、聚寶盆、八卦爐、小羅盤等等物件,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非抗告人所述係保護心臟、健康等藥品,且總額高達404,658元,亦逾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206,0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5,856元後並無任何餘額,堪認抗告人所為理財行為係屬投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相當,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觀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填寫之債務人財產清冊中並無任何保單資料之記載(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清第25號卷第14頁);復於原審101年6月21日進行免責訊問時,稱「保單都已質借,連借的本金利息無法清償,有些部分已經沒有繼續繳交保費,所以沒有辦法列入」等語(參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190頁);復於101年8月9日所提之抗告狀稱「抗告人所有之保單其保險費均非抗告人所繳納、不知道有保險解約金、保險受益人非其本身」等語。承上觀之,抗告人既聲請清算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清算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相關程序,而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以其自身最為知曉,然抗告人卻於清算程序之「財產目錄」中稱其並無保單,且該「財產目錄」項下亦有「保險」一項,是抗告人應能明知「保險」亦屬財產之範疇,而應據實陳報,惟經本院調查,抗告人確有投保「添祥增額終身保險」、「萬代福101終身保險」、「康順101終身保險」、「鍾愛終身保險」計4張人壽保單,與其所陳顯不相符,且抗告人上開之財產價值(保單價值),經解約後確定其保單價值尚有485,623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日國壽字第101007063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199頁),又上開保險契約乃由抗告人本人為要保人,且其中3張保單均有辦理保單借款,是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抗告人顯然對投保之事實確有認識,亦知保單得以質借係具有財產價值,且既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為一般之通念及常識,則抗告人未能併予陳明,仍有未據實說明之虞。再就其保險之狀況部分,其陳述前後不一,本院無法確定其所有之財產關於保險部分其保單解約金究屬為何、清算程序可否繼續進行,是抗告人顯已違反上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及應為忠實之陳述,是抗告人不得推諉不知,且上開保單經解約後確定其保單價值為485,623元,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206,025元為高,並難認無故意可言,是抗告人此部份之辯解顯無可採。末者,抗告人稱上開保單之保費均非由其繳納,惟抗告人之保險費用由他人繳納一事,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未具不實陳述之故意,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自應認抗告人已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