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祺與 林建成高思俊程日 應、 張世全吳岳沖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法律列管,禁止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受林建成之邀約後,被告、 程日應 便於民國79年10月、11月間應允各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林建成則出資40萬元,作為彼等在大陸地區私設製造工廠及生產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並於80年1月間,由高思俊承租福州郊區鼓山鄉魁岐防洪堤管站房屋,供林建成等人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廠,林建成則從本國、福州、廈門等地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相關設備,並指示張世全購買產製所需主要原料鹽酸麻黃素200公斤,再由林建成運往福州之上開工廠,並由吳岳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洪師傅」之人提供製造技術,隨於同年2、3月間在上址製得甲基安非他命43公斤後,即將之運至廈門海霸王漁業養殖有限公司,林建成、程日應則分別以人民幣15萬7,
000元、港幣15萬元,販賣重量12公斤、3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秀英 、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復於同年4月24日林建成、高思俊分別購買產製所需主要原料鹽酸麻黃素50公斤,被告、林建成、高思俊、程日應再將上開原料運至上開製毒工廠後,林建成、張世全、程日應與被告便又開始尋找買主,被告並返回本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黃○亮接觸,該人乃於同年月29日至廈門與被告、林建成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被告等人終於同年5月2日在上址工廠為大陸公安查獲,被告並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確定,其後另經減刑為無期徒刑,再減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及另於94年12月19日經裁定減去有期徒刑2年,被告服刑直至100年9月7日(含自98年8月14日起保外就醫期間)方遭遣返本國並經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87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及販賣。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7年5月22日施行前,其時關於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乃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製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法定其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顯然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予以論處。次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非法製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其法定刑最重乃為15年有期徒刑,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有無停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為判斷。
三、查被告被訴於80年1月至同年5月2日間,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非法製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然本案既係直至100年9月1日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有該署100年度他字第8304號卷證可供對照,是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追訴權之時效在偵查開始之際顯已完成,當中又無任何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基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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