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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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儒
洪朝陽張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朝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之「洪朝陽亦憤而對李清儒辱
罵『幹你娘』」補充為「 洪瑞陽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以臺語辱罵『我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對李清儒為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李清儒之名譽」。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之「李清儒基於傷害犯意,出
手拉扯揮擊洪朝陽、張秀琴」,補充為「李清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洪朝陽、張秀琴,並與該二人發生拉扯(傷害洪朝陽部分尚未成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朝陽辯稱:其在社區眾人面前說「我幹你娘」係在辱
罵自己的狗,並非辱罵李清儒云云。惟①證人即巴賽隆納社區主任委員 栗治明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洪朝陽的狗衝過去要咬李清儒的狗,其有聽見洪朝陽罵「幹」,後面的字沒有聽清楚,李清儒回稱為什麼罵他母親等語、②證人 劉辰雄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洪朝陽的狗要咬李清儒的狗,李清儒對洪朝陽說為何沒將狗綁好,洪朝陽就罵李清儒三字經,李清儒則問洪朝陽為何要罵他母親等語,足認洪朝陽辱罵「幹你娘」之對象確係李清儒無訛。
⒉被告李清儒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洪朝陽及張秀琴,只有與
該二人發生拉扯,可能是在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張秀琴受傷云云,被告洪朝陽、張秀琴則均辯稱:其遭李清儒毆打並未還手,只有出手拉著對方的衣服要阻擋李清儒對其施暴云云。惟①證人 陳玲玲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李清儒牽著狗經過,洪朝陽的狗跑過去,洪朝陽喊他狗的名字,但他的狗沒有回到洪朝陽身邊,李清儒對著洪朝陽的狗說「你來咬」,洪朝陽就罵了一聲「幹」,李清儒就衝過來要打洪朝陽,張秀琴站起來擋李清儒,李清儒出手越過張秀琴身體打到洪朝陽頸部,張秀琴就拉住李清儒衣服,李清儒也有打張秀琴等語,核與告訴人張秀琴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李清儒確實有出手揮擊張秀琴。②證人劉辰雄於偵訊時證稱:李清儒、洪朝陽及張秀琴三人互相拉扯轉圈圈,其有拉開他們但拉不開,後來分開時,李清儒的衣服破掉,張秀琴則跌倒在地上,李清儒的手有拉開張秀琴的手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李清儒指稱:其與洪朝陽發生拉扯,張秀琴亦拉著其衣服不放,最後將其衣服拉成兩片等語相合,足徵於李清儒出手揮擊洪朝陽後,洪朝陽及張秀琴即出手拉扯李清儒,三人並開始互相拉扯推擠。③證人栗治明於偵訊時證稱:洪朝陽辱罵李清儒後,二人即發生拉扯,其遂跑過去他們中間勸架,並將臉貼在李清儒腋下、雙手環抱李清儒腰部,其前往阻擋的時候有看見張秀琴拉扯李清儒之衣服,亦有看見李清儒揮手一直說「放開」,直到李清儒之衣服被拉破,其始將李清儒推到旁邊的柱子,叫李清儒冷靜等語,則栗治明既已前往阻擋,並以雙手環抱住李清儒,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前開證人劉辰雄亦前往勸架,然洪朝陽及張秀琴仍未停手,持續拉扯李清儒,益證洪朝陽、張秀琴確實具有傷害李清儒之故意,而非僅係拉住李清儒之衣服阻擋李清儒施暴。
二、論罪科刑:㈠李清儒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揮擊、拉扯張秀琴,洪朝陽、
張秀琴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李清儒,分別致張秀琴、李清儒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幹你娘」屬粗鄙之言語,客觀上具有貶抑對方之意思,是洪朝陽於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辱罵李清儒「我幹你娘」,另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李清儒、洪朝陽、張秀琴分別係五專肄業、大專畢業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均無明顯過低之情事,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及出手傷害對方,所為甚無足取,惟考量李清儒、張秀琴所受之傷害均非鉅,兼衡被告三人均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李清儒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452之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朝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2之3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琴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2之3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儒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其居住之基隆市○○區○○街巴賽隆納社區中庭內遛狗,適遇同社區內住戶洪朝陽、張秀琴夫妻所飼養之大型犬前撲,李清儒心有不滿,乃上前質問洪朝陽夫妻為何放任犬隻遊走,洪朝陽亦憤而對李清儒辱罵「幹你娘」,李清儒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拉扯揮擊洪朝陽、張秀琴,洪朝陽、張秀琴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拉抓李清儒,李清儒所著上衣拉扯破裂,雙方始分開,張秀琴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腹壁挫,小腿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李清儒受有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清儒、張秀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清儒、洪朝陽、張秀琴之供述,(二)被害人李清儒、張秀琴之指訴,(三)證人栗治明、劉辰雄、陳玲玲之證詞,(四)驗傷診斷書。
二、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洪朝陽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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