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陳思錦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二樓(臺北○○○○○○○○)
陳靜發 即陳顯堂之繼承人
蘇志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林宗扶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陳秀靜 住○○市○○區○○街00巷00號十一樓之0
林鴻 韋
黃煜凱 (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金 (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桂 (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治 (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琪 (即黃寳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思錦之債權人,被告陳思錦之外祖父 黃新恭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思錦請求㈠被繼承人陳顯堂之繼承人陳思錦、陳靜發、陳國薇就被繼承人陳顯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 林黃去 之繼承人林宗扶、陳秀靜、林怡華、 林鴻韋 、林宗盛、林玉露、林群英就被繼承人林黃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 黃寶龍 之繼承人邱美仁、黃煜凱、黃秀桂、黃秀治、黃秀金、黃婉琪就被繼承人黃寶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全體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新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思錦之債權,係取得代位被告陳思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地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陳思錦應繼分比例1/15定之。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土地總價額6,706,193元×被告陳思錦應繼分1/15=447,08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原告尚應補繳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安南區南興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黃新恭之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72-3地號
19.82㎡
11,400元
公同共有4分之1
56,487元
2
72-4地號
126.66㎡
11,400元
公同共有1/1
1,443,924元
3
72-7地號
67.87㎡
11,400元
公同共有4分之1
193,430元
4
72-8地號
439.68㎡
11,4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5,012,352元
合計
6,706,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