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3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95,479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9,6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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