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被告前科事實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為3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林雅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為「林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肇事,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