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林晏溶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部
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
6月10日,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段○○○號之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烏日
分公司內,於訴外人 黃惟聖 、 吳闓伶 、 江坤樺 、 王意欽 (即
王塋典 )及被告等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台語陳稱:
「妳(指原告)與老師(指江坤樺)發生性關係」等語,散
布江坤樺與原告間有性關係關係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復又續以「二個垃圾」等語,辱罵江坤樺及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雖有於原告所述時間、地點,對原告以台語陳
稱:「妳與老師發生性關係」等語,及「二個垃圾」等語,
辱罵江坤樺及原告,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當日係江
坤樺意圖染指訴外人 陳泠霖 未果,且聽聞陳泠霖從臺南市○
○○市○○區○○路2段115號探望被告,竟醋勁大發,率同
原告及黃惟聖等人,以捉姦為由,從嘉義出發,直達上開地
點(該屋為被告與吳闓伶分租,並非鉅森公司辦公地點),
至原告與陳泠霖所在之二樓房間,直接用腳踹開房門闖入,
目擊被告與陳泠霖相擁而睡,更醋勁大發,大聲對被告二人
辱罵「幹你娘」、「一對狗男女」等穢語,並以預藏之相機
拍被告與陳泠霖之裸照,被告在氣憤之下,才至樓下罵說「
妳與老師發生性關係」、「二個垃圾」等語,此乃基於正當
防衛。況且,當天所在之地點乃在於非公開之場所所言,並
不構成公然污辱及誹謗之事實,且原告確實與江坤樺確實有
發生性關係,其陳稱原告與江坤樺發生性關係乃陳述事實,
不構成誹謗。再者,被告以台語對原告稱:「妳與老師發生
性關係」,所主張者為事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嘉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210號認定原告與江坤樺係「同居年女朋友屬實」,
且與原告有同居關係之江坤樺自承係密宗修行人,在嘉義縣
民雄鄉秀林村東義116號開設道場,又製作宣傳單招募信徒
,其所作所為,自應遵守佛教戒律,另其對外招募弟子,身
為修行者之品格、操守,自應受社會大眾檢驗,故原告與江
坤樺發生性行為,並與同居一處,自係與公益利益有關,參
照刑法第310條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自難
論以誹謗之刑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日,在前臺中縣烏日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處所內,對江坤樺及
原告等人,以台語陳稱:「妳與老師發生性關係」「二個垃
圾」等語,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以台語對原告稱:「妳與老師發生性
關係」,所主張者為事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
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210號認定原告與江坤樺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實」,且
與原告有同居關係之江坤樺自承係密宗修行人,在嘉義縣民
雄鄉秀林村東義116號開設道場,又製作宣傳單招募信徒,
其所作所為,自應遵守佛教戒律,另其對外招募弟子,身為
修行者之品格、操守,自應受社會大眾檢驗,故原告與江坤
樺發生性行為,並同居一處,自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參照刑
法第310條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自難論以
誹謗之刑責,惟查,依照被告所稱「妳與老師發生性關係」
此語,其論述對象應係針對原告而非江坤樺,意旨原告個人
行為不檢點而與江坤樺發生性關係之意,並非針對江坤樺之
行為而為評論,是即令江坤樺係密宗修行人,在嘉義縣民雄
鄉秀林村東義116號開設道場,又製作宣傳單招募信徒,其
所作所為,自應遵守佛教戒律,其對外招募弟子,身為修行
者之品格、操守,應受社會大眾檢驗之論點屬實,亦僅指江
坤樺個人之行為可受公評,而原告既非此等可受公評之人,
被告在此針對原告之私人行為而為公開之論述,自難認為其
係評論公共利益。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
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
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對原告以台語陳稱:「妳與老
師發生性關係」、「二個垃圾」等語時,現場另有訴外人王
意欽(即王塋典)、吳闓伶、江坤樺等人,即令其中吳闓伶
、王塋典、黃惟聖未聽聞被告之陳述,至少亦有江坤樺之特
定之人在場聽聞,顯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事表白於特定
之第三人,且參酌證人王意欽(即王塋典)到庭證述:「(
問:原告跟江坤樺對話時,是在警察來之前,那時候大門是
開的還是關的?)開的,那時候江坤樺他們已經衝進來,門
就沒有關,是開放的狀態,而且那時候我們已經報警了。」
、「(被告問:你在樓下看時,是我主動跟原告吵架,還是
他們先激怒我,我才跟他們吵架?)被告剛下來的時候,江
坤樺先罵被告,罵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被告跟陳泠霖還在
樓上怎樣的情形,後來原告就跟著大聲起來,原告意思大致
是說被告要娶原告,怎麼跟陳泠霖一起這個意思,接下來就
跟江坤樺一起罵被告,被告就在這樣的情況下回嘴,那時候
我沒有注意被告怎麼回嘴內容我記不太清楚,那時候警察就
來了。」等語,足見事故現場已經處於開放之狀態,且有第
三人在場,聽聞被告陳述之內容,是被告以其陳述時,未達
公然程度,而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非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又防衛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程度,即應以排
除權利侵害實際需要之程度為準,若防衛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如顯失平衡,即為逾越必要的程度。查,被告以其對原告以
台語陳稱:「妳與老師發生性關係」及「二個垃圾」等語,
係因當日係江坤樺直接闖入其二樓之房間拍其裸照,並對被
告以穢語怒罵,故在氣憤之下,才至樓下罵說「妳與老師發
生性關係」及「二個垃圾」等語,而被告亦自陳:因為江坤
樺進到我房間拍裸照,江坤樺有罵我跟 陳霖 ,江坤樺罵完,
他跑到樓下,我還在房間穿衣服,我準備下去,我看到江坤
樺跟原告說我跟陳泠霖什麼性關係,講一些不好聽的話,我
當下聽很生氣,我就反罵回去等語,是見被告乃因江坤樺等
人侵入其住處,又與原告討論被告與陳泠霖間同居之事情而
心生不滿,僅以威嚇制止即可,然被告卻以「妳與老師發生
性關係」及「二個垃圾」對原告及江坤樺陳稱,乃係針對個
人性生活之個人私德事宜而為評論,及對個人人格之貶抑,
且客觀上無法達到防衛之效果,反而容易招致對方之反譏,
造成更嚴重之互罵或對罵,尚非適當之防衛方法,是被告辯
稱其所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
,公然指摘原告之私生活並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自足以生
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
定。而原告受被告辱罵、誹謗後,名譽受損,難免產生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國立臺中體育大學運動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
游泳教練一年餘,其後在補習班擔任英語老師工資達三至四
年餘,其後擔任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至目前
為止,月薪約4萬餘元至10萬元之間,被告為後壁高中畢業
,畢業後,擔任製圖工程師工作約二年餘,之後服兵役,退
役後繼續擔任專案工程師工作約半年,之後於家具設計公司
擔任製圖員約一年餘,再到綠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至今,約七年餘,平約每月收入於5萬元至10萬元之間,業
經兩造分別於100年9月13日及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明白。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及辱罵原告之情況、過程,及此
等言語所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復審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詳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藉金10萬元,尚屬過高,就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應核減
2.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萬5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