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兆祥
被   告  古鉅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以:系爭支票是由
訴外人 邱鈺惠 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交付予原告,
其目的係用以支付邱鈺惠積欠原告在大埔湖濱公園改善工程
之工程款項。又兩造間既無業務及金錢往來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自邱鈺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惡意及有重大過失,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後
,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有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闡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既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僅
抗辯稱訴外人邱鈺惠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將其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交付他人,應認系爭支票確已發票完成無疑,則被告本
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一情,即難
認其所辯為真,故縱令系爭支票是因邱鈺惠在未得被告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下,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而擅自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一事屬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
被告仍不得執以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
未獲付款,則被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
據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詳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29172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因本院並未再開辯論,依法不
得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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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古鉅湶│
│付款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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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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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日│174,000元│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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