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陳秋華 ,佯稱有賺錢之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並將之交付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已起訴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士 檢卓賢 111偵1146字第1119003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