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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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代領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集團成員 小胖陳柏翰 」,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⒈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⒉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⒊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⒋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⒌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⒍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⒎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⒏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四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42分許,向甲○○佯稱係南庄慢生活露營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6時16分許

9,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

4,963元

110年10月11日16時27分許

6,123元

2

韋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1日14時許,向戊○○佯稱係高雄蓮潭國際會館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

4萬3,10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逸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許,向丙○○佯稱係寨酌然露營業者,因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4萬00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7分許,向乙○○佯稱係香奈兒旅館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5時41分許

4萬4,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悟,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110年10月4日18時46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堂兄 褚宗興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iRentApp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其使用;復於同年月9日14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興門市,領取 張籐耀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寄送含有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交付陳柏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甲○○、戊○○、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以同案被告褚宗興名義租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褚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褚宗興將其於上開時間向和雲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張籐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籐耀依詐欺集團自稱「 林語綺 」之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華興門市,並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甲○○、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戊○○、丙○○、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甲○○、戊○○、丙○○、乙○○轉帳明細及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戊○○、丙○○、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5829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甲○○、戊○○、丙○○、乙○○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和雲公司H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做案所使用車輛係被告之堂兄褚宗興向和雲公司租用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華興門市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超商(寄貨編號: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紀錄1份、寄貨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證人張籐耀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華興門市,隨後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柏翰,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予以盤查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392號、110年度偵字第1624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4時24分許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5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他人所交寄金融卡之包裹,顯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起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中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各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其涉及財產犯罪之樣態密集頻仍,尤以詐欺類型犯罪為甚之事實。

二、被告丁○○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並轉交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前於108年8月起即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當可知悉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即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所領取之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戊○○、丙○○、乙○○等,並於詐得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考諸被告於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中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各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其等犯罪之樣態密集頻仍,尤以詐欺類型犯罪為甚,此經查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證據清單編號10欄位所列文書昭然炯明,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惕悟從新,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亦其等對於他人財產之顯失尊重,亦未能思以正當途徑謀求,難收矯治之效,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 20 日

書記官陳芳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42分許,向甲○○佯稱係南庄慢生活露營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6時16分許

9,988元

110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

4,963元

110年10月11日16時27分許

6,123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1日14時許,向戊○○佯稱係高雄蓮潭國際會館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

4萬3,108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許,向丙○○佯稱係寨酌然露營業者,因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4萬25元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7分許,向乙○○佯稱係香奈兒旅館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連續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11日15時41分許

4萬4,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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