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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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林○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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