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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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林○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