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與毒品案件等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7公克),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竹22線道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處所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盛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卷內)。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27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3076)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