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2號

原告 黃玟瑄

被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被告陳建禾、 胡芳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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