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丙○○
法定代理人王○○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丙○○與原告丁○○、甲○○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10號),業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則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丁○○、甲○○及乙○○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三)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94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一)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二)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因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